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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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文琦
法定代理人  杜睦香
       林紫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眉菱
兼法定代理  廖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眉菱因與原告間有嫌隙,竟基於傷害
之意思,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熱炒店門前,徒手毆打原告,後又於瑠公公園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並產生害怕與人互動
之陰影;被告廖眉菱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廖桀億未盡子女
照顧監督教養之責,致被告廖眉菱以暴力手段宣洩其情緒之
不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廖眉菱在當日凌晨有服用安眠藥,其後與
原告言語衝突,喪失理智才動手的,且原告於事發兩天後才
驗傷,原告所受傷勢有可能不是被告廖眉菱造成的云云。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廖眉菱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廖眉菱遂
施暴力行為於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經原告陳述
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1號
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就其服用安眠藥部分,其於事發四日後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且所述情節核與原告及證人即被告
廖眉菱之友人 高慈欣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
告廖眉菱於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情形,尚難以其服用藥物
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於事發後兩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其所受傷勢實非被告廖眉菱
所致云云,然被告廖眉菱既自承於上開時地用手打原告臉
頰;證人高慈欣亦於警詢時證稱原告遭被告廖眉菱毆打巴
掌,且原告亦受有臉部兩側挫傷之傷害,參以,被告廖眉
菱於少年事件調查中亦自承不排除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其所
致(參見上開少護卷第53頁),是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
廖眉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廖眉菱確有上開
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臉部兩側挫傷之傷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廖眉菱之侵權行為致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傷害發生之原因及過
程、被告廖眉菱已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向原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
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
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眉菱因故意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行為當時為15歲(00年
00月出生,詳細年籍參見本院卷)之人,是於其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107年1月24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廖桀億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
參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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