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曾壬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被 告 范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
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
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450萬元,
但自105年1月間起,已按月償還9萬9000元,累計至105年底,
已償還本金104萬5000元、利息50萬元,僅餘296萬元債務,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且被告同意自106年
1月1日起至清償為止,被告每月只須償還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
計算利息,益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有
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
債務,借款日期為發票日即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6日,未
約定利息,原告於上開日期分別以匯款方式將200萬元、25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存戶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第39頁至第4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450萬元,其已
清償104萬5000元,原告僅得依據約定之給付方式,在所餘之
借款數額請求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全額一次給付等語,是否有
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係直接前後手,即得以其等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向原告所借之450萬元,但抗
辯伊已償還本金104萬5000元、利息5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
帳戶內之存款,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累計轉
帳196萬7380元予原告,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3頁),原告亦不爭執此為被告之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因此被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25日
止轉帳予原告清償196萬7380元等情,應屬真實。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為上開清償時,指定
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450萬元中之本金104萬5000元、利息
50萬元,自屬可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萬元借款,扣除
已清償之本金104萬5000元後,僅餘345萬5000元未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僅剩345萬5000元,經被告為原因事實抗
辯後,原告就系爭本票所得請求清償之數額自僅有345萬5000
元。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僅需按月清償5000元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確
有此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伊歷次借
款總計達990萬元,被告僅清償547萬490元,尚有約450萬元未
清償,其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票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但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6日之借款債
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受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所限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已有部分消滅,
兩造間縱另有他筆債務,此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為請求以滿足該債務之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於345萬
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屬無據。
㈣末按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時,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票款,得自
發票日即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6日起請求利息。惟原告僅
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5000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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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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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579755│200萬元│范君達│105年1月6日│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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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579754│250萬元│范君達│104年12月14日│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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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合計4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