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7號
原 告 呂瑞銘
被 告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暨其中5萬元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
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被告並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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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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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年4月30日│第一銀行新莊│KA0000000│80萬元│107年4月3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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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年5月15日│臺中商銀南崁│NKA0000000│40萬元│107年6月5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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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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