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翁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107年4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7,2
5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6萬7,254元自107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2年10月17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
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3日止,計尚欠15萬4,8
33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5
萬4,833元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2年4月29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
,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2日止,計尚欠12萬7,948元
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2萬7,
948元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四)又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
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4月2日止,計尚欠7萬
1,971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7萬1,971元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
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7年1月11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
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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