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蔡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予備金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及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已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
產、負債與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卡信用貸款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
告至105年1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3萬1,4
7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至98年6月28日止,尚欠款6萬9,847元及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予備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