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淑珍
被 告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秘書,被告曾
於101年11月28日不當解雇伊,經伊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0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因而復職。但被告復於105年
11月1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解雇伊。兩造因僱傭關係及自106
年1月1日起應發之薪資,發生爭執,而於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下稱中華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於106年1月13日
成立調解(中華勞資協會編號0000000號調解紀錄,下稱系爭
調解記錄)。
㈡然 伊甫 因上開裁判復職不久,被告即於105年11月15日之調解
程序中對伊詐稱:「學會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學會相
關工作將由理事長好友吳總經理代勞,學會會址將遷移至其臺
中診所處」等語;又曾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伊詐稱:「
本年度清查有效會員人數大為減少,業務量萎縮,依據第10屆
第11次理監事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
專職會務秘書;因本學會會址房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須打包
學會文件物品搬遷,請即日起將私人財產及物品帶走,若因打
包搬家遺失,不負保管責任」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且受脅迫
將因遷址而被解雇,感到恐懼,因而同意系爭調解之和解方案
。惟實際上被告辦公室未曾遷址,並因業務需求擴增3處辦公
室,繼續聘僱2名以上之工作人員,並多次舉辦免費進修課程
提供會員上課,亦無財務困難等情, 伊顯 遭被告詐騙及脅迫而
同意系爭調解的和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該被詐欺及脅迫之同意系爭調解
和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係經中華勞資協會就兩造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契約,既非由法院作
成,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撤銷規定。縱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
早於106年10月知悉被告是否搬遷等情,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被告並未表明搬遷
會址之具體時間,而事後確已更改會址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並於網站公告。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會員亦逐
漸減少,現無償使用會員醫師診所作為臺中辦公室,僅雇用秘
書1人,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兩造爭點:
㈠兩造於中華勞資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適用民法第416條
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㈡原告如因受詐欺或脅迫,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
解和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否須提起訴訟撤銷?
㈢如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
否受詐欺或脅迫。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調解屬民事之和解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416條規定,不
得提起撤銷之訴。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僅具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故該章節中所稱調解,乃指訴訟
上之調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於前開章節中,故
該條文中所稱之調解應係指在法院成立之調解。兩造不爭執系
爭調解並非在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據前開所述,自不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是原
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應無理由。
㈡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無須提起訴訟撤銷,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僅具一般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有受詐欺或脅迫,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
示。但民法第92條之撤銷並無須提起訴訟為之。因此,原告請
求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
㈢本件原告既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或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在同意系爭調解時,是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
之事實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裕華到庭作證,以
證明原告是否受詐欺或脅迫,但此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已陳述如㈢部分,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
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
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