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正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5關於判決案號原記載「96花簡853」,應為「96年度花簡字第993號」之誤繕,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