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元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0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9、8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二、被害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三、被害人乙○○部分),累犯,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向乙○○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向丙○○詐得之犯罪所得即○○○○○號自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由丙○○領回,另詐得款項68,600元部分,則經被告與丙○○達成和解,丙○○之求償權已獲保障,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丙○○,但僅對
1人詐騙,並未對公眾散布,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規定之適用;丙○○南下嘉義與其見面時,其尚花錢請丙○○吃飯、住宿,可見並無詐騙丙○○之意思,復已與丙○○達成和解;其現罹患胃癌,請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真愛久久資訊網」對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自稱經營二手黃金買賣,利潤高、短期內可賺錢,以此方式招徠加入投資,被害人丙○○因見上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並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原審指述明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15102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當時缺錢,遂透過臉書社團張貼訊息留言認識被害人丙○○,並向丙○○稱可以合作二手黃金、提供賺錢機會,而與丙○○聯絡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認被告確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以遂行其詐騙丙○○之犯行甚明。依照前開說明,仍應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四、雖被告又辯稱:其於被害人丙○○前來嘉義時,尚為丙○○支付餐費、住宿費,主張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指證所稱:其係因被告要其到嘉義拿取獲利金額,始前往嘉義,並經被告建議,再交付17,000元予被告繼續投資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以黃金投資已有獲利為由,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在未取得獲利款項之狀況下,再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是期間縱有招待餐宿,無非係為取信於被害人丙○○之詐騙手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憑。
五、至被告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詐騙被害人丙○○、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被告稱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丙○○迄未獲履行賠償,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與丙○○僅達成和解卻無實際賠償之情,尚無從據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
9、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上揭二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04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真愛久久資訊網」社團使用帳號名稱「華龍洲」對公眾刊登投資黃金買賣之訊息,嗣丙○○於前揭時間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甲○○聯絡,甲○○即接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至8時23分間某時,對丙○○佯稱經營二手黃金買賣,利潤高,短期可賺錢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進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依甲○○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700元至甲○○指定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戶名: 梁瓈月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銀帳戶,梁瓈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對丙○○佯稱:因黃金價格波動,須再匯款10,900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9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
(三)於同年月5日某時對丙○○佯稱黃金已賣出,須匯手續費27,000元,始能取回所購買黃金之本金與利潤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7,0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
(四)於同年月6日中午某時,對丙○○佯稱:因黃金價格波動,須匯款買賣黃金之手續費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機車典當後得款2萬元,並乘坐高鐵至嘉義地區,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桂冠釣蝦娛樂廣場內親自交付現金17,000元予甲○○。
(五)於同年月7日某時,先對丙○○佯稱:公司規定要有汽車及雙證件才能領錢等語,要求丙○○前往當鋪借款後再到指定之車行購車,丙○○遂先向當舖借款8萬元後,於同年月8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2之「佶霖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植為11日或12日)某時前往上開車行領車後,甲○○又對丙○○佯稱:已經延誤時間,必須將該車先暫時放在公司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道附近之麥當勞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甲○○。
(六)於同年月9日某時,對丙○○佯稱:買賣黃金尚需手續費13,000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甲○○遂以上開詐術,向丙○○詐得共計68,600元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財物。嗣因丙○○多次催討,甲○○均藉詞拖延,且拒不返還該車,丙○○始知受騙。
三、甲○○經由網路認識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欲匯款200萬元予乙○○,惟乙○○須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且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須將名下機車典當他人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並典當名下機車後,合計得款65,000元,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座4樓之上海商務旅館203號房,親手交付甲○○,甲○○因而詐得上開現金。
四、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賴金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僅空言:證人賴金明是告訴人丙○○之父,一定是幫告訴人丙○○講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賴金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既認為告訴人丙○○之母陳碧琴於本案為證人身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參照),然證人陳碧琴於104年8月6日偵訊時(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
102號卷第51-55頁)並未具結,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碧琴前揭證述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告訴人丙○○處收受共計68,600元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實際上詐欺是其朋友做的,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丙○○,其也是被該朋友騙,其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的幫助犯;且其和告訴人丙○○是認識成為朋友以後才發生這些事情,何來所謂用網際網路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告訴人丙○○處共計收受68,600元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
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47-48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之父賴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51-53、54-55、59-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25頁,本院訴字卷第58-62頁),並有上開華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20、26-27、31-34、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年
6月4日上午6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的「真愛久久資訊網」社團中看到被告使用帳號名稱「華龍洲」刊登一則經營二手黃金買賣的訊息,並附上有鈔票的照片,其就傳訊息跟被告聯繫,被告說獲利模式是用電腦操盤,利潤高,短期內可以賺錢,問其要不要投資,其答應後被告要求其先匯款,其就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11,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華銀帳戶;當晚被告又打電話稱其購買的黃金價格浮動,要再匯款,其又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10,9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同年月5日被告又來電稱黃金已經賣出,須先匯手續費27,000元才能將所購買的黃金及利潤拿回來,故其在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27,000元匯給被告,之後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黃金價格波動,目前還在觀察中,改天再打電話給其;後來被告在同年月6日中午又來電稱又需要匯款黃金買賣的手續費,其跟被告說沒有錢了,被告就叫其把機車拿去當鋪典當,其就將機車典當了2萬元,之後被告要叫其去嘉義拿獲利,其就搭高鐵南下嘉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嘉義,被告在嘉義高鐵站內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其,再一起搭計程車到嘉義市○區○○路○○○號桂冠釣蝦娛樂休閒廣場,到達釣蝦場的時間約同日下午5時許,其在釣蝦場交給被告17,000元,並在嘉義待了2天;同年月7日被告又稱公司規定有汽車及雙證件才能領錢,叫其去桃園市○○區○○路○○○號之2的「佶霖車業」買車,同年月8日其就到上開中古車行用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年月9日被告再度來電稱需要手續費13,000元,看其身上有多少錢先匯過去,其餘的錢被告會幫其代墊,其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匯20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被告說等他的電話再聯繫;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其去取車,但因為其沒有駕照,其就請一位計程車司機幫忙將車開到新屋交流道附近交給被告,但被告說已經耽誤到時間了,車子先暫時放在公司,改天再拿錢給其;之後其欲向被告索討先前匯款的金額及上開車輛,但被告藉故拖延一直不將車子及金錢歸還,後來於同年月25日,經警方告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01號房查獲被告並尋獲上開車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53至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丙○○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核與證人賴金明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丙○○向中古車行購買上開車輛,但因為證人丙○○沒有錢,所以中古車行帶證人丙○○去當鋪借款,證人丙○○買了車之後卻沒有把車開回家,其問證人丙○○才知道是被告把車開走,其叫被告把車開回來,但被告避不見面,其報警後被告還是不出面,後來被告又將上開車輛拿去另一間當鋪典當,因為原當鋪有將該車拿去設定,所以其接到通知後,就請原當鋪幫忙尋車,找到車之後其就帶警察去找被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60-61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其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的「真愛久久資訊網」社團與證人丙○○結識,其有向證人丙○○表示其在協助經營二手黃金買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偵訊時自承: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的「真愛久久資訊網」社團刊登廣告,請有興趣賺錢的年輕朋友傳私訊給其,證人丙○○就跟其接觸等語;後來其在中壢的汽車旅館休息時,突然遇到警方盤查說當時其開的車有問題,證人丙○○、賴金明還有當鋪的一大群人跑到汽車旅館樓下,跟警方說我侵占證人丙○○的車子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其向證人丙○○佯稱從事投資黃金買賣,而詐得68,600元及上開車輛等情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向證人丙○○施用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向證人丙○○詐得共計68,600元與上開車輛等節,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證人丙○○進行測謊(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聯絡的帳號只有「華龍洲」一個,與其電話聯絡的人始終只有被告一人,匯款是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去嘉義也是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過是委託朋友在做,就其印象中沒有所謂「另外一個朋友」在幫被告操盤;去嘉義時被告沒有說先下來談過之後再決定要不要投資,在嘉義的時候,被告沒有說要介紹一個人給其認識,也沒有看過其他被告以外的人與投資黃金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是被告辯稱:實際上詐欺是其朋友做的,其不是故意要騙證人丙○○,其也是被該朋友騙,其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的幫助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2.又被告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真愛久久資訊網」社團使用帳號名稱「華龍洲」對公眾刊登投資黃金買賣之訊息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問證人丙○○要不要投資黃金買賣,是證人丙○○自己跑來問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在該社團刊登廣告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在網路上PO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和證人丙○○是認識成為朋友以後才發生這些事情,何來所謂用網際網路詐欺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道附近的麥當勞前取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
102號卷第4頁背面)。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同年月11或12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
286號卷第10-11頁),並有證人乙○○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4張、上海商務旅館旅客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86號卷第13-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索討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乙○○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丙○○,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
102號卷第20頁)、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同性質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丙○○,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詐得之68,600元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丙○○當庭達成和解,並協議於108年4月1日一次給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丙○○之求償權已可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詐欺所得65,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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