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佑 上訴人即被告 闕丞 均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信達 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丞均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信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忠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支、無線電對講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宗佑前因與鄰居 韓立強 發生停車問題等糾紛,遂謀委由其表弟闕丞均出面處理,闕丞均並邀集曾信達及黃忠民一同前往,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及黃忠民乃為下列犯行:
㈠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及黃忠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由曾信達持西瓜刀1支在韓立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辦公室(下稱韓立強辦公室)樓下等候,由黃忠民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至巷口把風,再由闕丞均將韓立強呼出門外後,並持瓦斯空氣槍1支對準韓立強以臺語恫稱「你要喬嗎?你不喬我就拿槍開你。」等語,致韓立強心生畏懼,而與其一同下樓步行至對街林宗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林宗佑住處)門口,闕丞均即令韓立強向林宗佑及其母親 林闕月桂 道歉,曾信達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恫稱「你不肯,我就動手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韓立強行無義務之事,韓立強並因而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鞠躬道歉。
㈡嗣於同日12時許,林宗佑、闕丞均及曾信達因見韓立強趁隙
跑至 徐梅容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下稱徐梅容住處)內,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信達在門口把風,由闕丞均尾隨入內並對韓立強恫稱「你來跟我們公司簽意外保險,保費跟義肢費我們幫你出,5個月把你腿撞斷,保費我們拿,你的車我們幫你報廢掉」、「把你往死裡打」、「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韓立強,致韓立強心生畏懼,並要求韓立強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票,後因韓立強趁闕丞均外出取空白本票時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經警在林宗佑住處內扣得上開瓦斯空氣槍、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黃忠民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忠民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以未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黃忠民(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闕丞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闕丞均部分被告闕丞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雖其於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惟上訴於本院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
6頁背面、108頁正、背面、115頁背面、203頁背面),並據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詳如下述二㈠部分),足見被告闕丞均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闕丞均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部分訊據被告林宗佑、曾信 達固 坦承因林宗佑前與告訴人韓立強發生停車問題糾紛,故案發時闕丞均有代其表哥林宗佑出面至韓立強辦公室要他前往林宗佑住處門口,於曾信達在場、黃忠民在巷口之情況下,向林宗佑及其母親林闕月桂道歉,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後有與韓立強一同前往徐梅容住處,由林宗佑、闕丞均與韓立強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曾信達則在門口等候,嗣闕丞均至其停放附近之汽車上取空白本票返回之際,警察即到場處理等節事實;被告黃忠民固坦承當日有與闕丞均、曾信達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下稱本案巷道)等節事實;惟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宗佑辯稱:我沒有主使闕丞均、曾信達等人為本案犯行,當時我受傷在家,警察來我才知道發生此事,我係請闕丞均邀告訴人到我住處協商有關先前兩人糾紛所生之和解及賠償事宜,告訴人有到我住處門口道歉,並有與闕丞均一同至徐梅容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過程中並未遭強迫,我只有中途去關心,並不瞭解商談內容,告訴人是見到警察到場後才大喊遭恐嚇云云;被告曾信達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之意圖,當日係闕丞均邀請我及黃忠民等友人至新北市烏來區一帶烤肉,並約在本案巷道集合,我只有坐在巷道內的機車坐墊上,我有看到闕丞均跟告訴人在林宗佑住處門口談話及兩人進入徐梅容住處,惟我並未為任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且本案未扣到西瓜刀與本票,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黃忠民辯稱:我沒有強制他人,我不認識林宗佑、闕丞均,我當日係與曾信達相約要去中南部走走,並先至本案巷道等候闕丞均前來會合,碰面後我去巷口買飲料,回到巷內就看到警察到場,查扣之對講機係所屬車隊聯絡之物,不能證明我犯罪,我是因為保護管束,當時緊張,筆錄才會前後不一云云,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月
16日與林宗佑發生停車糾紛,林宗佑有受傷,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我在辦公室內聽聞有人在外呼喚,我走至樓梯間就發現闕丞均手持槍枝瞄準我,並手提1牛皮色袋子,對我用臺語恫稱「你要喬嗎?你不喬我就拿槍開你。」等語,我只好隨之下樓,下樓後並看到曾信達在樓下等候,闕丞均遂要求曾信達派人至巷口把風,我遭該2人脅持步行到對街林宗佑住處門口時,闕丞均叫我當面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道歉,曾信達並自皮套中抽出約38公分長的西瓜刀1支,對我恫稱「你不肯,我就動手了」等語,黃忠民則係站在曾信達身後一大步遠,我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鞠躬道歉,並趁眾人未注意時趁隙跑至徐梅容住處,闕丞均見狀就追進該處,並要求我賠償被告林宗佑醫藥費3,600,我回答願意賠償5,000元,闕丞均表示是要賠償3,600萬元,並對我恫稱「你來跟我們公司簽意外保險,保費跟義肢費我們幫你出,5個月把你腿撞斷,保費我們拿,你的車我們幫你報廢掉」、「把你往死裡打」、「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另要求守在門口之曾信達至其汽車上取空白本票來給我簽立,因曾信達回報未找到該空白本票,闕丞均便離開徐梅容住處前去找尋,我乃趁機報警。嗣闕丞均再次返回徐梅容住處,並對一同前來之林宗佑表示「他現在沒有錢,我叫他簽本票,錢我負責幫你收」等語,警察即到場處理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6-147頁、原審卷第139-143頁背面);且據證人徐梅容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18日中午看到有人群在我住處外走動,我開紗門至門口處觀看,發現告訴人在林宗佑住處門口被4、5個人圍住,其中有1名男子持長約20、30公分長之刀1支,刀尖朝下,我趕緊返回住處內,隔不久就看告訴人突然開門進入我住處,闕丞均亦尾隨入內,另有一名男子在我住處門口守衛,我聽到闕丞均與告訴人談及先前停車糾紛的事,並要求告訴人賠償醫藥費,起先告訴人以為是要賠償3,600元,但闕丞均表示不只這個數額,並表示要將告訴人的汽車拿去解體,於聽聞告訴人表示沒錢賠償時,還有表示要告訴人去公司簽保險單,並對告訴人陳稱「5個月我給你斷1隻腿,我再給你裝義肢回去」、「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其後告訴人趁機於闕丞均離開我住處之際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0-151頁、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8頁),上開2人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瑋宸 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當日與
同事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於林宗佑住處的洗衣機裡查扣到裝在袋子裡的瓦斯空氣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該節除經被告林宗佑供承(見偵卷第162頁)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林宗佑住處門口向林宗佑及林闕月桂道歉時,有看到闕丞均將所持牛皮色袋子交給林宗佑要求他收妥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背面)相合。另據被告黃忠民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日係闕丞均邀曾信達及我一同前往現場,處理闕丞均姑姑與告訴人間先前行車糾紛問題,我與曾信達到場後,闕丞均因擔心會有警察前來,遂指示我與曾信達持用我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組,要求我與曾信達在附近把風,我便在本案巷道巷口把風並不時進入巷內觀看情形,惟後來並未實際用到該無線電對講機,該無線電對講機係經警員對在我機車內扣得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正、背面、100-101、179-180頁背面)。而上開瓦斯空氣槍及無線電對講機亦確經警在上處扣得,槍枝部分經送鑑結果為可外接高壓鋼瓶之瓦斯空氣槍等情,有新店分局對被告林宗佑於其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被告黃忠民於本案巷道巷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附件扣案瓦斯空氣槍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8-40、45-47、192-193頁)。承上,堪認被告4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告訴人道歉犯行,被告林宗佑、闕丞均及曾信達另有為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雖各自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除
顯與前開證據相左外,核以被告 林宗祐 除收受裝有被告闕丞均用以脅迫告訴人之瓦斯空氣槍之袋子外,亦有與被告闕丞均一同至徐梅容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本票;被告曾信達除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道歉外,亦於被告闕丞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在徐梅容住處門外把風;被告黃忠民則依被告闕丞均指示,在其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在巷口把風等節情事,均足認其等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前開辯解均非有據。至原審辯護人固曾以告訴人原審中所證述:闕丞均持裝有狙擊器之手槍等語,與實際扣得之瓦斯空氣槍未符為由,指摘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該槍枝之外型及種類係證稱:闕丞均所持槍枝上端有一個很大的筒子,看了像是裝狙擊器手槍,我當時根本無法判斷上開裝置為何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背面-14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關於狙擊鏡之證述係經案發後所為判斷,且衡酌常人遭槍枝瞄準下應係處於驚恐狀態,難以苛求得對槍枝各部位構造或裝置一一辨明,且稽諸上開槍枝鑑定書及照片,該瓦斯空氣槍上端明顯確有一粗筒狀供安置瓦斯鋼瓶之筒管,與告訴人證述槍枝結構若何相符,尚難以告訴人就槍枝種類有誤認即據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等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4人所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道歉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所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其簽立本票交付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㈡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強制罪犯行,及被告林宗佑、闕丞均及
曾信達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就上開共同所犯強制罪及恐嚇
取財未遂罪,係基於單一整體犯罪計畫、目的下而為,二者具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前後各參與舉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闕丞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
2案件均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及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就上開本案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等上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雖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而恐嚇告訴人要求其簽立3,600萬元之本票,惟於被告闕丞均外出取空白本票時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被告闕丞均再次返回之際,即遭警察到場查獲,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原判決量處刑度,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⑵被告闕丞均上訴後,業已就其所犯全部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闕丞均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和解事由,已影響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為被告黃忠民所有,攜往把風,用以告知被告闕丞均有無員警前來之用,與其等強制罪犯行具有直接關聯,雖被告黃忠民陳稱:尚未實際使用即遭警查扣等語,惟此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闕丞均上訴後,已為認罪表示,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宥,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之際,與
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處理,竟以持瓦斯空氣槍、西瓜刀方式脅迫告訴人道歉;又被告林宗佑、闕丞均、曾信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威脅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高額本票交付,其等所為顯不應該,惟被告闕丞均外出取空白本票再次返回之際,即遭警察到場查獲,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林宗佑、曾信達、黃忠民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闕丞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闕丞均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酌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為被告林宗佑所有,業據其自陳如上,且
被告4人共同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為被告黃忠民所有,業據其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係其攜往把風,用以告知被告闕丞均有無員警前來之用,與其等強制罪犯行具有直接關聯,雖被告黃忠民陳稱:尚未實際使用即遭警查扣等語,惟此係供被告4人共同犯本案強制罪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瓦斯鋼瓶2支、漆彈44顆及折疊刀1支,核諸本案事
證尚無從證明確有具體用於本案犯罪;又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屬供被告4人共同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然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價值非高,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黃忠民亦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只有在被脅迫至林宗佑住處門口道歉時,看到黃忠民站在曾信達後面一大步遠觀看,我後來與闕丞均到徐梅容住處時並未看到黃忠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且被告黃忠民經被告闕丞均指派於本案巷口把風後不久,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搜索,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故尚無從認其除前開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外,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未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強制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闕丞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
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