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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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84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1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3月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月21日,於8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
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46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84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
11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3月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月21日,於86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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