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軒宇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因告訴人即其友人 許方騰 所欠債務未還,雙方約在彰化縣○○市○○街○○○○號「漁夫餐廳」協調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取出預藏之刀子往告訴人之背部砍一刀後隨即上車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背後撕裂傷20公分、肌肉及肩胛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黃軒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王祥豪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