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長泰 護理之家即 周細蓮
訴訟代理人 郭韋炘
被 告 羅俞鈞
羅子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
依兩造簽立之委託照顧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契約所
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俞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俞鈞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 羅燕城 ,並約定每月
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首期最遲應於訴外
人羅燕城進住之3日依當月入住日數繳納,嗣後每月5日按
月繳納,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1至第4款之支出由被告自行
負擔,並由被告羅子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羅俞鈞自10
7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積欠原告照護費用及雜項支出費
用共計22萬0,799元,扣除被告羅子薇清償之6萬3,386元
後,尚積欠原告15萬7,413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委託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俞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二)被告羅子薇:其有意願清償,但希望能分期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燕城費用
明細、委託照顧合約書、新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羅俞鈞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羅子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羅子薇抗辯有意願分期還款一節,縱係屬實,惟乃係屬
履行能力之問題,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之事由,且原告亦未
同意被告分期,故被告羅子薇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俞鈞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子薇既為
被告羅俞鈞對原告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羅俞鈞連帶負給付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被告應每月5日按月繳納照護費,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
約定之期限繳納照護費予原告,業如前述,另被告之自行負
擔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上開積欠照護費及自行負擔費用共計15萬7,4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