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在案,該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經寄存送達,而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之106年1月8日由被告親收,此有分駐(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影本、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再觀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判決書正本雖為被告於寄存送達期間內而收受,然仍以被告實際收受之日計算送達日。是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
1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在苗栗縣,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7年1月23日上訴期間始為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26日始經由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附卷可稽。是被告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