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 被上訴人 陳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小費差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40,637元部分,係屬伊代收代付團員小費共計美金2,720元,非屬兩造間約定工作報酬或旅遊團費,性質乃係恩惠性給付酬謝金,由旅行社先行收取以免當日給付之不便,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對此表示,旅客可因服務不滿意而拒絕給付,換言之,旅客就預先支付之小費可請求退還以維權益,伊於該團結束返國後,邀請團員填寫滿意度調查表,得知團員對領隊專業知識、應變能力不滿,均表示拒絕支付小費,未免團員係於非自願、不愉悅情況下支付,經與團員幾經協調,雙方同意由伊退還一半小費即每人美金85元,並簽署和解書,被上訴人雖以行程中尚有不可抗力之瑕疵,屬不可歸責於領隊之事由云云,惟本次出團發生簽證遲延發放、放棄尚比亞行程,均經伊與團員達成和解,對此同意由伊賠償每位團員17,500元,加計應退還小費折合為2,540元取整數退還20,000元(計算式:17,500+85×29.88=20,040),並非以小費抵付賠償金。原判決以伊僅提出2份滿意度調查表,證明5位團員確有萌生退費之意,其餘11位團員是否欲主動請求尚乏所據,認定伊仍應交付11位團員之小費予被上訴人,顯係捨棄和解書內容之證明力,而與前者認定理由矛盾,亦與小費屬恩惠性給付之性質不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屬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其上訴狀所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11位團員滿意度調查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准許被上訴人給付小費之請求,卻忽略團員已簽署和解書同意取回美金85元小費,顯與原認小費屬自由意志之恩惠性給付而應退還旅客,無需交付被上訴人之理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採納和解書內容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陳述,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核亦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解賠償金明細表1紙、和解書6紙、糾紛調處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相關內容記載大抵為尚比亞之行因簽證不及取得而被迫取消,改以維多利亞 辛巴威 為替代行程,造成旅客不便之致歉之詞,未有支字片語有關領隊所供勞務之指摘,且依和解書之形式觀之,係屬上訴人單方出具制式契約,和解內容並無多項選擇或供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欄位,此有和解書影本數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則相關團員簽署姓名表示同意,是否基於主動請求返還小費之意,抑或受限於單一和解條件而接受,實難勘定,故原判決針對和解書此一證據論述,其要點在於上訴人對於旅行團員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因簽證無法入境尚比亞等,就和解條件內容係由上訴人與團員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承認其有過失,又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而於上訴人尚有可歸責於己之瑕疵給付情形之下,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構成內部分擔,故無法以和解書內容約定「退還領隊小費每人美元85元」,拘束被上訴人為由,而認定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小費予被上訴人之爭點無涉,是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小費予被上訴人,未予採納和解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有間,即非屬小額程序得上訴之範圍。故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其指摘原判決關於實體認定之心證理由相互矛盾,亦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