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世雄任職於某借貸公司,以招攬客戶借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適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 蔡佩耕 急需資金周轉而向許世雄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照許世雄之要求,於107年1月6日下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公司內,將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共3張(票號為BDA0000000號、BDA0000000號、BDA0000000號)交予許世雄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許世雄因負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債權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代收,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蔡佩耕於107年1月16日接獲銀行通知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票號BDA0000000號、BDA0000000號之支票2張已由蔡佩耕取回)。
二、案經蔡佩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41至4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且經證人蔡佩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17至18、4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簡訊內容及支票翻拍照片、支票影本2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3、24、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任職於某借貸公司,以招攬客戶借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利用為告訴人蔡佩耕辦理借款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0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支票,並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不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並影響告訴人蔡佩耕票據信用,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之上開面額4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0號),故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然業經被告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代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金融機構取得上開支票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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