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蒼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蒼壕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蒼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本件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審結,因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