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 王安傑 被告 胡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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