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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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荔枝壹串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及他項犯罪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荔枝1串,被告於警詢自陳已食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證人即告訴人 江中維 於警詢證稱價值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3號被告葉憲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外湖福德宮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江中維所有放置於土地公廟貢品桌上祭拜之荔枝1串(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江中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江中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憲忠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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