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柒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7.07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17.02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其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75公克、驗餘淨重共17.0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林炳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鐘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75公克,純質淨重13.9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