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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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繳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甲○○保證金沒入;惟原審以獨任法官名義行之,與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如數繳納後,因而免予羈押(刑保字第92002691號)。現因被告於審判中傳拘無著,顯已棄保逃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將已繳保證金沒入。惟沒入保證金裁定應以合議行之,方為適法,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將具保人甲○○所繳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