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郭清寶律師複代理人蔣為志律師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詎於訴訟中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訟爭,竟故意隱匿訟爭之事實,函覆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未登記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無爭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並以上開不實之函覆事實,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糖段二六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交通部港務局為管理機關,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實有違誤,應予塗銷。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有所有權人之權能,故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聲明求為: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將未登記土地為第一次登記成台糖段二六七地號,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暫編二之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部分,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五六五三號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辦竣登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九二○○○八○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六頁),足見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係以區段徵收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區段徵收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資解決,非屬普通法院權限,被上訴人向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應予塗銷登記,本院尚無審判權,且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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