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捌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鼎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淯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雖為 潘文義 ,惟潘文義到庭否認為鼎淯公司之代表人,辯稱因發生車禍後十一月三日申請補發等語。經查,潘文義所辯未曾任被告鼎淯公司代表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補發之北市政府查詢被告鼎淯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資料(見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而被告鼎淯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申請股資變更登記,恰為潘文義之之可能,又依潘文義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所示,潘文義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以眷屬身分加保,而非於鼎淯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可憑,此外,查無潘文義有於被告鼎淯公司領取所得之稅籍資料(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潘文義所辯應堪採信,因認被告鼎淯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變更代表人之申請,未經潘文義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仍應以甲○○為被告鼎淯公司之代表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邀同甲○○、乙○○、丁○○等(同事件被告,已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鼎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1、被告鼎淯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惟到期尚欠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2、被告鼎淯公司依據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限額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之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陸續申請撥付合計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尚欠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3、被告鼎淯公司依據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八十四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逕由鼎淯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鼎淯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依上開約定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共四筆,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尚欠美金二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一元八角,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二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一八角及附表二、三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四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一元八角,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參、被告鼎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本票、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