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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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號上訴人 方坤山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5萬5,219元(本院卷第154頁),而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194萬110元,則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9萬5,329元(975萬5,219元+194萬110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5萬5,219元(本院卷第154頁),而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110元,則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9萬5,329元(975萬5,219元+194萬110元)。
三、從而,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相同,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1,169萬5,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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