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相對人 黃明 和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逸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 黃明和 ,下稱逸強公司)偕同相對人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陸續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惟逸強公司與相對人竟未依約清償債務,第一商銀依法行使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88年度執字第2064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第一商銀依法將其上開債權讓與龍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龍昇公司復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已經盡所能查察相對人可供清償之財產,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能受完足之清償。至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38萬6410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430元,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310萬6474元、違約金1248萬0426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本件相對人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本院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用並繳納之;另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釋明其對相對人具體債權之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嗣聲請人具狀檢附相對人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相對人當年度全部財產價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84萬3498元,並陳稱相對人之具體財產數額狀況為何,非聲請人所能明確知悉,乃聲請傳喚相對人為調查及命其提出必要之資料等語,有106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嗣相對人具狀陳報,現受僱於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每月薪資約12萬5036元,另平常因出席演講而有小額出席費、鐘點費或稿費、演講費等,金額自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除此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並提出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至64頁),依其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尚有給付總額核計195萬4747元,準此以言,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應認有100萬元以上,而未滿1000萬元。
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如數補繳,已有未合。
四、退步言之,縱認扣除相對人之必要支出後,構成破產財團之總額未達100萬元,惟相對人之債務包括銀行借款、擔保等共計40億5422萬8208元,現各債權人含聲請人等正執行收取分配相對人每月薪資4萬1679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清償債務分配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倘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則多家金融機構將無法繼續收取債權,且其於105年總資產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195萬4747元,而相對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即高達3億6488萬0539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0000000000元9%=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此尚未估及破產人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其他破產財團管理費用支出,況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清償次序尚優先於銀行借款等破產債權,準此而論,相對人之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