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美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清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竟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臺中市○○區○○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由 紀雯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致紀雯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沈雯婷 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美玉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紀雯婷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雯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洪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駕照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明知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告訴人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乙節,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承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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