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7月14日騎機車因機車駕駛人及被載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舉發在案,警方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99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裁罰新臺幣500元及30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7月14日當天伊從早上7點至中午12點半都在網咖內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99年7月14日8時49分許,1名染髮男子未戴安全帽騎L5F-079號機車,後載1名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亦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安街口,為騎機車之巡邏警員黃育違發現,即開警示燈靠過去要攔查,騎機車之男子發覺後即加速往前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證人甲○○當時所拍攝L5F-079號機車駕駛及乘客未載安全帽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伊在網咖內云云,惟異議人就其所辯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異議人就警員甲○○提供之照片內之機車為其所有,當天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機車鑰匙亦不曾遺失過,當天是將機車停在網咖門口,要離開時機車仍在原停放之位置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其上開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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