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抗告人甲○○原名 吳曉雲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9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八十年台抗字第七號判例自明。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0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99年09月29日以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確定,因抗告人該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所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