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吳景芳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於99年7月21日裁定終結,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裁定前之99年5月26日已變更為吳景芳,有該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吳景芳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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