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5、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讓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08、732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有讓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有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22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在99年9月21日屆滿前,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復當庭宣示之。惟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於99年11月21日屆滿,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自白犯罪,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又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多次竊取他人汽車銷贓,被告復向本院自承其因無工作、收入因而行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行之虞,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渠已自白犯罪,如交保在外始能解決因資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之問題,且被告牙齒不好,在看守所所內進食有困難云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稱上開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併予駁回。再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5日當庭宣示,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