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42,6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4,3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應負擔扶養之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0
7號、98年度司執字第90677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39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9877號、98年度司執字第754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382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99年各月薪資單或其他薪給證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貸繳款數額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99年9月17日具狀到院,惟書狀中僅陳明扶養費說明、家族系統表及分擔比例、必要支出說明等,並陳報其餘事項資料將於日後補正到院等語,此有上開通知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70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且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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