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學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9月5日裁定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1年11月15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