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學文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被告游騰凱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學文、游騰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學文、游騰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未確定之際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1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胡學文、游騰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已於111年4月15日宣判,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3年2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難認其等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1年4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