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致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建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惟辯稱係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後始加入,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其既為部份否認犯行之答辯,尚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係自110年5月1日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見本院卷第405頁),惟考量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所為供述均前後不一,本案又尚未終結審理程序,堪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自參與機房時起至同年9月27日遭查獲時止,長達近5個月之時間,均以在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為業,別無固定工作,又長期居住於機房內,且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合計高達100餘次,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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