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柏 楷
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李嘉耿 律師 林柏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 致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翰陽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培睿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戊○○、庚○○、丁○○、甲○○、辛○○、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之行為態樣,被告己○○幫機房人員提供日常用品及每日三餐便當之採買,僅是將這些物品放置於建築物外的小餐桌上,並未進入機房內,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自有違法。
⒉被告己○○參與程度、行為狀態非常邊緣,起訴書提到被告己○
○有領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然使用上並非完全是被告報酬,機房人員三餐採購及採買從此5萬元中扣除,故被告己○○拿到薪水微薄,其在公益上亦一直有捐款,請考量上情,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己○○於偵、審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否認,原審針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再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尚有違誤。又被告己○○目前正值32歲青壯年,對於詐騙集團機房裡面並不了解,原審對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過苛之情,請諭知適當之刑度。另被告己○○已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請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⒈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原審檢察官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丙○○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類型、罪質與本案大不相同,無法依此認為被告丙○○有相當程度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的狀況,況被告丙○○所犯數罪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已經予以審酌,是否有需要再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雙重評價、過苛之狀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依累犯予以加重,故原審於法尚有違誤。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於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審酌,但原審漏未審酌;又被告丙○○之前有從事油漆、水泥工工作,因母親罹癌、父親腦中風,經濟重擔落在其身上,才會犯下本案,請考量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丙○○犯行之重複非難程度,及被告社會賦歸性,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一併考量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就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的部分,應以有實際報案
者做認定,原審未慮及此情,尚有違誤;又本案卷附之單況表(含「9月1日至23日雲端硬碟列印資料」),係被告戊○○自己紀錄之犯罪資料,性質上應該屬被告自白重複性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補強證據,其他被害人均無報案紀錄在卷,自無從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⒉原審未就被告戊○○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在量
刑時予以審酌自白違誤;被告戊○○年紀尚輕,僅25歲,因一時失慮,始觸犯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加入時間很短,居於組織下層地位,犯罪情節輕微,並無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戊○○有擔任過觀光船駕駛,具有謀生能力,父親經營快炒店,亦需被告戊○○之幫忙,所犯另案參與詐騙取款部分,參與時間亦短,情節非重,亦無犯罪所得,且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在隨同家人正常工作及親情感化下,定會順利賦歸社會,重新正常生活;請從輕量刑,並考量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給予被告戊○○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以利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㈣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違誤。
⒉被告庚○○是二線人員,參與時間與其他被告相較為短暫,所
犯犯罪類型相似,情節態樣行為相似,情節輕微,且年紀尚輕,另案執行中,本案就各罪量刑部分有偏重,有違平等原則,請予以減輕,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綜合被告庚○○目前執行有期徒刑刑度,如果全部執行完畢,已經50歲,更生將更為困難,難以回歸社會,請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量處未滿3年之應執行刑等語。
㈤被告丁○○部分:⒈原審判決對被告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此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原審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丁○○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類型、罪質都和本案大不相同,若以累犯論之,有不當連結情況,無法依此認定被告丁○○有相當程度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丁○○所犯數罪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已經予以審酌,是否有需要再以累犯加重其刑,會有雙重評價、過苛狀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減輕之規定,應於量刑審酌欄予以審酌,但原審漏未審酌。又被告丁○○現為35歲,長期刑執行對其教化效果及對其日後事後賦歸社會,在效果上愈來愈打折扣,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且被告丁○○均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職業,當泥作師傅,父親有長期病痛,經濟壓力落在被告丁○○身上,才會犯下本案,請考量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及重複非難之程度,均有不當,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㈥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各面向欠缺關聯性或加重處罰必要性,應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甲○○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於科刑審酌欄審酌
考量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有違誤;被告甲○○在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犯罪情節非重,亦非擔任重要地位,又有中風之父親及4歲幼兒需要照顧,復為家中經濟支柱,才會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但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甲○○目前也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甲○○自新及照料家中機會。另請考量重複非難程度及社會賦歸性,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
㈦被告辛○○部分: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並未就累犯部分舉證,原審判決對被告辛○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被告辛○○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審在量刑適用上未予以審酌,同有違法。
⒉被告辛○○在短期內雖犯詐欺,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居於
組織下層地位,且於中間才加入詐騙,隨即被警查獲,未結算請領薪資,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辛○○原為理髮師,因疫情因素,生意大受影響,年紀已47歲、離婚、有4個小孩,父親72歲,母親64歲並患有紅斑性狼瘡,若執行刑期過長,矯正效果不佳,然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10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科刑,以利儘早回歸社會孝順父母、照顧子女等語。
㈧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並無累犯加重之事由,亦無詐騙犯罪前科,於本案
雖在短期內犯多次詐欺行為,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且為家中獨子,身上負有經濟重擔,才犯本案,參與角色是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中途才加入犯罪組織,隨即被警查獲,未領取薪資,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顯有悔意,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之類型大多相同,復因參與時間非久,未分得報酬,情節應屬輕微,並請一併參酌上情,從輕量刑,並重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㈠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卷附之單況表(含「9月1日至23日雲端硬碟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475頁),係自機房內扣得之平板電腦電腦連結Onedrive雲端硬碟中下載之資料,其內容是有關犯罪期間逐日紀錄被害人狀況,據以計算犯罪集團成員可分得之報酬成數,性質上並非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且依上開之說明,其內容係屬物證,自得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料理三餐、接送機房成員等工作,以免電信詐欺機房為免機房成員頻繁外出而洩漏行蹤,而遭警方破獲,故被告己○○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見原判決第11頁)。而由被告己○○擔任之分工內容觀之,亦足認其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同案被告,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己○○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
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同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6560號大法庭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前,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之理由。經核本案原審係於111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5日宣判(見原審卷二第135、569至573頁)。從而,原審判決本於其辯論、宣示前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被告8人構成累犯,依照前揭說明,並無違反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可言。況原審判決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按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從而,被告丙○○、丁○○、甲○○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失或不當云云,顯有誤解。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8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8人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8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敘明被告8人此部分之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然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但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並於科刑審酌事由欄內說明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14、15、16頁),況原審所為之各罪科刑,均為最低度處斷刑酌加數月而已,可認已將上開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衡酌被告8人係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其分工精細,所為之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見原審判決第17頁)。是原審判決已敘明其何以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之理由,且其科刑裁量權之使,並無不當,故被告8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8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考量被告8人所犯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接近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等旨(見原審判決第2至4、16頁)。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宣告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審之本案被告8人所犯之罪,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8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8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8人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8人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以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是難認被告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李建政律師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被告壬○○
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五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6、19至20、24至3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4、16、20、64、68、72至73、75、77、79、81至
84、90、92至93、96至98及101至15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七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2、15至21、23至3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0、12、14、16、18、20、23、26、28、48至50及53至15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一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五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五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六、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五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七、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五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八、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4、5、7至15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四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戊○○、庚○○、丁○○、甲○○、辛○○、壬○○及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 阿漢 、 冠軍 、 大雄 等人所操縱、指揮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點,其等之詐欺手法為:由該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新加坡民眾,佯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並詐稱該民眾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遭盜辦信用卡或涉及販賣假疫苗等犯罪,再將電話轉接至丙○○、戊○○、庚○○、丁○○、甲○○、辛○○、壬○○等人所擔任之二線話務成員,佯裝是大陸地區北京公安人員,詐稱可協助調查案件,與該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a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基本資料及金流資料,再佯稱該民眾涉及不法犯罪將由檢察官拘捕,將電話轉至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話務人員,使受話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其等參與之期間、在組織內之分工及代號各如附表一所示,己○○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戊○○、庚○○、丁○○、甲○○、辛○○及壬○○則依詐得金額之8%作為報酬。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即以上開手法分別著手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三部分則均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嗣為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0號執行搜索,並同步在新竹市○○路000號拘提己○○到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物。經綜合相關事證確認機房據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址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丙○○、戊○○、庚○○、丁○○、甲○○、辛○○及壬○○,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5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丙○○、戊○○、丁○○、甲○○、壬○○、己○○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P436、P460、P476、P488、P504、P521);被告庚○○、辛○○與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P467、P496),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未具結關於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己○○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於機房內所使用之代號,及在機房內之分工均供承不諱,且亦均坦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施詐,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等情。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護稱:單況表之性質亦屬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故無實際報案紀錄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己○○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僅負責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及每日三餐便當之採買工作,顯非為自己犯罪而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經查:㈠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及己○○分
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阿漢、冠軍、大雄等人所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組織,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點,其等之詐欺手法為:由該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新加坡民眾,佯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並詐稱該民眾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遭盜辦信用卡或涉及販賣假疫苗等犯罪,再將電話轉接至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等人所擔任之二線話務成員,佯裝是大陸地區北京公安人員,詐稱可協助調查案件,與該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a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基本資料及金流資料,再佯稱該民眾涉及不法犯罪將由檢察官拘捕,將電話轉至佯裝為檢察官之三線話務人員,使受話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其等參與之期間、在組織內之分工及代號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並按月領取5萬元之薪資作為報酬,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及壬○○則依詐得金額之8%作為報酬。被告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即以上開手法分別著手詐騙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犯行,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三部分則均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均為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及己○○所自承,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第一次警詢卷㈠:
1、被告己○○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41-48)。
2、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扣案物照片(P53-61)。
3、被告己○○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2號):
(1)群組名稱「看房群」、「外務群」之對話訊息【即警詢附件1】(P67-85)。
(2)被告之年籍資料手寫紙(P87)。
(3)員工借支紀錄之備忘錄、採買物品相關之明細紀錄、與「 胡文 」之對話訊息、交易憑證、地址備忘錄【即警詢附件2】(P89-145)。
(4)與「冠軍」之對話訊息【即警詢附件3】(P147-185)。
(5)開銷月報表(記帳APP畫面)【即警詢附件4】(P187-195)。
(6)聯絡人資料(含「 林姿尹 」、「 阿弘 」、「胡文」、「富哥」等人)【即警詢附件5】(P197-19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本件機房《臺中市○○區○○路○段000號》)(P261-273)。
5、扣案平板電腦連結Onedrive雲端硬碟之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凍結管制令(涉案嫌疑人 姜文怡 JIANGWENYI)」【警詢附件1】(P277)。
(2)詐欺講稿【警詢附件2】(P279-282)。
(3)「審訊室監控影像檔案」畫面【警詢附件3】(P283)。
(4)姜文怡JIANGWENYI之OCBCBank帳戶存摺照片【警詢附件4】(P285)。
(5)「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警詢附件5】(P287-365)。
(6)「有產值安單」、「吃完/無產值」、「行動採買/卡線/照會尖兵」、「出口尖兵」、「今日死單」、「隊員練習區」、「沒清單安單」等文件【警詢附件6】(P367-392)。
(7)業績表【警詢附件7】(P393-395)。
(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客戶進度群」之對話訊息截圖【警詢附件8】(P397-410)。
(9)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二樓討論區」、「二群」之成員表、成員資訊、對話訊息截圖【警詢附件11】(P415-423)。
(10)通訊軟體之群組列表(P425)。
6、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被害人 佘福 雲SEAHHOCKHOON之筆錄、報案單、採證被害人 佘福雲 與詐騙機房Whatsapp對話之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P427-429、P431-443、P445-461)。
7、被告甲○○持用手機之外觀照片(扣案物編號4-1)(第P463-465)。
8、被告丙○○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467-474)。第一次警詢卷㈡:
1、被告戊○○、庚○○、丁○○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5-32、P149-156、P221-228)。
2、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P293-301)。
第一次警詢卷㈢:
1、被告甲○○、辛○○、壬○○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1-28、P171-178、P289-296)。
2、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關於APP「BriaMobile」之通話紀錄)(P199-203)。
3、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P297-306)。第二次警詢卷㈡:
被告辛○○110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41-352)。
第二次警詢卷㈣:
1、被害人列表、單況表(被告甲○○、丙○○、壬○○、丁○○、辛○○、庚○○、戊○○部分彙整)(P115-138、P139-
147、P149-159、P160-178、P179-188、P189-202、P203-205、P206-209)。
2、外交部東太平洋司110年11月3日亞太六字第1101356031號轉電表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含: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被害人名冊及筆錄)(P211-259)。110偵31152卷一:
1、「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P121-201、P283-289、P335-355、P387-417)。
2、扣案平板電腦Onedrive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2T」、「2睿」、「3海」、「4棋」、「5致」、「6皮」、「7軒」、「8南」、「11順」、「12發」、「1文」內檔案截圖(P243-282)。
3、員警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P427)。110偵31152卷二:
1、「 詹益和 」、「 劉煥隆 」之身分證影本(機房成員領取包裹所用之身分證)(P69)。
2、A、B、C組成員名單(P111)。
3、被告己○○、戊○○110年11月3日、被告丁○○、 王建致 110年11月4日、被告庚○○、壬○○110年11月10日、被告丙○○110年11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9-30、P91-102、P161-172、P193-204、P259-281、P317-328、P397-408)。
4、被告己○○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2號),含:
(1)聯絡人資料(含「林姿尹」、「漢哥」、「胡文」、「發」、「銘」、「瑞」、「发」、「 阿睿 」、「富哥」、「阿漢」、「寶哥」、「阿弘」等人及群組成員資料)(P31、P36-39、P47-52)。
(2)備忘錄(ICLOUD之帳號、密碼)(P32)。
(3)與「漢哥」之對話訊息截圖(P35-36)。
(4)開銷月報表(記帳APP畫面)(P40-46)。
(5)與「富哥」之對話訊息截圖(P49)。
5、扣案之平板電腦之OneDrive帳戶名稱「庫錢」之帳號資料、雲端硬碟資料夾、備忘錄畫面截圖(P66-67)。
6、被告壬○○以Whatsapp與被害人視訊之畫面截圖(P333之1-337)。
110逕搜1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書、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P3-27)。
2、本院110年11月11日中院平刑倫110急搜16字第0000000008號函(P31)。
110聲同調499、中市警六卷四:
1、員警110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及所附:另案新加坡籍被害人林 育偉 接獲詐欺電話之門號、IP位置、插用裝置IMEI碼、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另案被害人 林育偉 之筆錄、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話來源IP位置、相關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0聲同調499P7-55)。
2、機房之現場平面圖(中市警六卷四P91-93)。本院卷㈡:
單況表、9月1日至23日雲端硬碟列印資料、雲端資料光碟(P139-47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此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59及附表五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己○○自承為本案詐欺組織之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內成
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活開支帳務管理等情(見第一次警詢卷㈠P5、P7-11、P17-29,110偵21152卷一P206-209,110偵21152卷二P8-13、P72-75),並有被告己○○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詹益和」、「劉煥隆」之身分證影本(機房成員領取包裹所用之身分證)等在卷可參(見第一次警詢卷㈠P67-199,110偵31152卷二P31至52、P69)。查電信詐欺機房為免機房成員頻繁外出而洩漏行蹤,致引起警方之注意,而遭警方破獲,故均由詐欺機房之「桶主」統一指定由專人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料理三餐、接送機房成員等,即俗稱之外務人員。是以被告己○○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㈢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單況表之性質亦屬共犯之自白,不
能作為補強證據,故無實際報案紀錄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戊○○辯護。惟查,卷附單況表係自機房內扣得之平板電腦連結Onedrive雲端硬碟中下載之資料,分別由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及壬○○等二線話務手及所合作之一、三線話務手,於犯罪當下逐日紀錄其等所跟進詐騙之被害人狀況,並據以作為計算各成員可分得之報酬成數,性質上顯非被告自白,且真實性甚高,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更明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其等之詐騙模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電腦架設之自動群發系統,隨機挑選新加坡民眾,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由新加坡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惟卷內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組織係以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為機房管理人,惟並未敘明所謂
「管理人」之工作內容為何,亦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被告丙○○,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負責繕打教戰守則演講稿並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並要求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等,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亦無其餘機房成員指認被告 楊柏楷 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4-9即如下附表三編號57被害人郭
志寶 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於7/30進1.46新幣故為既遂云云。惟查,經比對卷附單況表及公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onedrive雲端硬碟內原始檔案,均無相關記載,顯係誤植,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亦應更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己○○、丙○○、戊○○、庚○○、丁○○、甲○○、辛○○及
壬○○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機房既為綽號大雄、阿寶、阿漢、冠軍等人所共同設立,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及壬○○均在機房內擔任詐騙機手,被告己○○則負責協助機房日常生活所需,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機房至少自110年3月起開始運作,以向新加坡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無疑。
㈡核被告己○○、丙○○、戊○○、庚○○、丁○○、甲○○、辛○○及壬○○
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丙○○、丁○○、甲○○、辛○○及壬○○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6、19至20、24至32所為,及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12、15至21、23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丁○○、甲○○、辛○○及壬○○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1、4、5、7至150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14、16、20、64、68、72至73、75、77、79、81至84、90、92至93、96至98及101至150所為,及被告庚○○就如附表三編號10、12、14、16、18、20、23、26、28、48至50及53至150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現代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上情,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係跨境詐騙新加坡人民,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均應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庚○○、丁○○、甲○○、辛○○、壬○○及己○○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丁○○、甲○○、辛○○及壬○○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
編號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6、19至20、24至32及附表三編號14、16、20、64、68、72至73、75、77、79、81至84、90、92至93、96至98及101至150所為;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12、15至21、23至32及附表三編號1
0、12、14、16、18、20、23、26、28、48至50及53至150所為,及被告己○○就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4、5、7至15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丁○○、甲○○、辛○○及壬○○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三編號1、4、5、7至15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三編號10、12、14、16、18、20、23、26、28、48至50及53至15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14、16、20、64、68、72至73、75、77、
79、81至84、90、92至93、96至98及101至15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丙○○、丁○○及甲○○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丙○○、丁○○、甲○○、辛○○、壬○○、己○○、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丙○○、戊○○、庚○○、辛○○均曾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前案紀錄,被告丁○○、甲○○、壬○○及己○○則無相類之前科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丙○○、戊○○、庚○○、辛○○漠視法律禁制一再以參與詐欺機房之方式圖謀私利,惡性非輕,被告 陳彥彰 、甲○○、壬○○及己○○均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價值觀念亦有嚴重偏差。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及壬○○均係擔任二線話務手,負責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並誘使被害人受騙上鉤,於犯罪分工上難謂邊緣,並各按假冒之角色依比例獲取薪資報酬,被告己○○則未負責接聽電話,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惡性次之。再考量上開被告在機房之時間長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附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㈠P439-447、P479-481、P525-557,本院卷㈡P13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機房期間內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度相似,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就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被告審酌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該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為依該項規定命本案被告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強制工作,均併予敘明。
㈨至被告戊○○、庚○○、甲○○、辛○○、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己○○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又被告己○○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形式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查被告己○○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月薪為5萬元,自6月
份加入後已領過4個月的薪水大約20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0偵31152卷二P9、本院卷㈠P147),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之電信設備,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均未主張為其等私人所有且非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堪認均為大雄、阿寶、阿漢、冠軍等人提供予本案機房內成員管領使用之犯罪工具,機房內成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戊○○、庚○○、丁○○、甲○○、辛○○、壬○○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亦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被告己○○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四編號59及附表五編號3、5至7所示之物,雖係上
開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惟尚非屬犯罪工具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丙○○及己○○供稱為其等私人所有,檢察官亦未舉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均非上開被告所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上列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固認新加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不詳車手集團隨即加以提領,並以不詳方式交與不詳之人分贓,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機房內代號角色分工參與期間1丙○○「文」、「胡文」二線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2戊○○「南」二線11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3庚○○「海」二線11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4丁○○「軒」二線11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5甲○○「致」、「新」二線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6辛○○「皮」二線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7壬○○「睿」二線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查獲時止8己○○「阿建」為機房成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活開支帳務管理110年6月初起至查獲時止【附表二】既遂部分編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姓名機手詐騙時間(起)詐騙時間(迄)詐騙金額卷證出處參與之被告13-10、5-6 曹永記 CHOWWENKEE壬○○(睿)、辛○○(皮)3月11日8月15日單況表記載:8/15進4.01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4、P191-192)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27)丙○○庚○○丁○○甲○○辛○○壬○○己○○22-3、3-4 郜艺清 GAOYIQING丙○○(文)、壬○○(睿)4月23日7月8日單況表記載:06/01進9.5新幣06/07進1.18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9、P161)丙○○丁○○甲○○辛○○壬○○己○○32-7 黎思瑩 loysayingbenita丙○○(文)4月24日6月3日單況表記載:5/21進2.08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1)丙○○丁○○甲○○辛○○壬○○己○○44-7 陳麗婷 tanlaytyngjudy丁○○(軒)4月25日7月18日單況表記載:6/30進6.23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0-181)丙○○丁○○甲○○辛○○壬○○己○○53-7、5-1 林麗英 LIMLEEENG壬○○(睿)、辛○○(皮)5月2日7月8日單況表記載:06/10進8.85新幣6/181進4.57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2-163、P189-190)丙○○丁○○甲○○辛○○壬○○己○○62-9、3-9許薇薇KOHHWEE丙○○(文)、壬○○(睿)5月6日7月13日單況表記載:7/13進1.8新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2、P163-164)丙○○丁○○甲○○辛○○壬○○己○○71-5、3-5 鄭喜勝 TAYHEESENG甲○○(致)、壬○○(睿)5月11日7月8日單況表記載:06/02進2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0)丙○○丁○○甲○○辛○○壬○○己○○84-3 李三華 leesabah丁○○(軒)5月12日6月3日單況表記載:06/02進9.5新幣06/03進1.2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9)丙○○丁○○甲○○辛○○壬○○己○○92-8 顏鈺嫻 ganyeexian丙○○(文)5月13日6月17日單況表記載:6/17進1.32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1)丙○○丁○○甲○○辛○○壬○○己○○102-5、4-4、5-2 楊艷嬌 YEOYAMKEOW丙○○(文)、丁○○(軒)、辛○○(皮)5月17日6月23日單況表記載:06/23進7.5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0-151、P179-180、P190)丙○○丁○○甲○○辛○○壬○○己○○112-2 王藝青 WANGYIQING丙○○(文)5月21日6月17日單況表記載:05/28進0.79新幣6/17進1.21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9)丙○○丁○○甲○○辛○○壬○○己○○124-13 林麗桓 LINGLIHUAN丁○○(軒)5月24日9月13日單況表記載:7/21進3.1新幣(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該筆)8/28進2.7新幣(起訴書附表一誤植「9/8進0.83」)9/13進1.5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2-183)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110偵31152卷一P13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2-4、3-6 林光裕 LIMKONGYUH丙○○(文)、壬○○(睿)5月25日7月13日單況表記載:06/03進17.2新幣06/17進5.8新幣6/28進5.22新幣7/5進5新7/13進7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9、P161-162)丙○○丁○○甲○○辛○○壬○○己○○144-6 劉玉珠 lawgekchoo丁○○(軒)6月4日6月17日單況表記載:6/17進1.35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0)丙○○丁○○甲○○辛○○壬○○己○○153-8、5-3 林秀蘭 LIMSIEWLAN壬○○(睿)、辛○○(皮)6月11日9月20日單況表記載:08/27進0.99新幣9/3進2.14新幣9/20進2.1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3、P190-19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64-11 劉美卿 LOWMUIKENG丁○○(軒)7月12日9月13日單況表記載:7/30進7.87新幣7/31進4.93新幣08/03進1.75新幣8/21進1.2新9/13進0.42新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1-182)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3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74-10 植桂寬 CHEKKWAIFOON丁○○(軒)7月13日7月30日單況表記載:7/30進7.1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1-182)丙○○庚○○丁○○甲○○辛○○壬○○己○○184-8 吳玉蘭 EUNICEGOHGEKLAN丁○○(軒)7月15日7月30日單況表記載:7/30進1.46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1)丙○○庚○○丁○○甲○○辛○○壬○○己○○191-8、3-11 徐偉山 CHOOIWAISAN甲○○(致)、壬○○(睿)7月17日9月23日單況表記載:9/16進1.1新幣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1、P164-16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01-2、3-3 黃裕鵬 NGJOOPONG甲○○(致)、壬○○(睿)7月23日9時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8日)8月30日①單況表記載:8/20進1.28新幣8/21進8.31新幣②報案資料:詐欺金額5萬4104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5,000)(SGD)【約TWD511,878】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39)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50-251)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61-362)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11-1、3-2佘福雲SEAHHOCKHOON甲○○(致)、壬○○(睿)7月24日8月25日①單況表記載:08/10進0.42新②報案資料:詐騙金額$6000(SGD)【約TWD122,851】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39)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30-232)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21)丙○○庚○○丁○○甲○○辛○○壬○○己○○222-1 陳金發 TANKIMFATT丙○○(文)7月24日7月24日①單況表記載:筆錄過程評估客戶無產值,筆錄清單1000新幣,鋪陳二段,安單②報案資料:詐欺金額$978.2(SGD)【約TWD20,029】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9)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0、P223-225)丙○○丁○○甲○○辛○○壬○○己○○231-7、4-12 陳金泉 TANKIMCHUAN甲○○(致)、丁○○(軒)8月2日8月22日單況表記載:8/19進0.54新幣8/20進5.66新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1、P182)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41)丙○○庚○○丁○○甲○○辛○○壬○○己○○241-4、3-1、4-2 安曉寧 anxiaoning甲○○(致)、壬○○(睿)、丁○○(軒)8月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日)9月18日①單況表記載:9/4進2萬草9/5進10.5草②報案資料:詐欺金額$50,000(SGD)約【TWD1,023,756】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0)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48-249)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31-332)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54-14 陳國蓉 tankokyoong丁○○(軒)8月12日9月16日單況表記載:9/3進1.75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3)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4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63-12、5-7 許容銡 KOHENGKIAT壬○○(睿)、辛○○(皮)8月18日9月22日單況表記載:9/17進3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7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71-3李小翠LEESIEWCHOI甲○○(致)8月20日9月16日①單況表記載:9/3進3.45新幣9/4進4.88新9/16進2.7新幣②報案資料:詐欺金額$110,322(SGD)【約TWD2,258,857】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39-140)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0、P226-227)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4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82-6、5-5 朱宇凡 ZhuYufan丙○○(文)、辛○○(皮)8月24日9月25日單況表記載:09/25進4.99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1)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299-30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94-15、6-1王 雪芳 ONGXUEFANGCHRISTINA丁○○(軒)、庚○○(海)8月26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月29日)9月16日單況表記載:9/4進3.35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3、P203)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4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304-1 尹漢基 Wanhonkee丁○○(軒)8月31日9月23日①單況表記載:09/10進9.95新幣09/11進4.93新幣09/13進17.6新幣09/20進1.01新幣09/23進4新幣(起訴書附表一誤植「09/26進5新幣」)②報案資料:詐欺金額$415,999(SGD)【約TWD8,517,631】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9)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39-240)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4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315-4 黃友京 NGEUGENE辛○○(皮)9月1日9月17日單況表記載:09/17進2.5新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1)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29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324-5 雷迪元 Lweediyuan,daniel丁○○(軒)9月12日9月15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5日)單況表記載:09/25進1.59新幣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0)②扣案雲端資料光碟:路徑:00000000one_drive/單況/歷史單況/21-09/0000-00-00單況表頁6-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附表三】未遂部分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姓名機手詐騙時間(起)詐騙時間(迄)卷證(單況表)出處參與之被告13-62、5-10 鄭國蘭 teekoilian壬○○(睿)、辛○○(皮)3月16日6月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7、P192-193)丙○○丁○○甲○○辛○○壬○○己○○25-11 何泳聖 HOYONGSHENG辛○○(皮)4月17日5月3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3)丙○○丁○○甲○○辛○○壬○○35-12 林金駿 limkimjun辛○○(皮)4月22日5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3)丙○○丁○○甲○○辛○○壬○○41-13、4-35 陳再強 TANCHOIkeon甲○○(致)、丁○○(軒)5月1日6月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3、P186)丙○○丁○○甲○○辛○○壬○○己○○53-16 李愛芝 leeaitee壬○○(睿)5月2日6月12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6)丙○○丁○○甲○○辛○○壬○○己○○62-10 陳康盛 THANGKANGSHENG丙○○(文)5月17日5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2)丙○○丁○○甲○○辛○○壬○○72-18 姚志豪 YOUCHEEHOE丙○○(文)5月19日6月1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5)丙○○丁○○甲○○辛○○壬○○己○○85-13 王勇勝 WONGYONGSHENG辛○○(皮)5月19日6月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3)丙○○丁○○甲○○辛○○壬○○己○○93-17、5-14 白通興 PEHTONGHENG壬○○(睿)、辛○○(皮)5月21日6月1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6-167)丙○○丁○○甲○○辛○○壬○○己○○101-14、3-63 張錦利 TEOKIMLEE甲○○(致)、壬○○(睿)5月25日8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3、P17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57-358)丙○○庚○○丁○○甲○○辛○○壬○○己○○115-15 梁宗賢 LEONGCHONYIEN辛○○(皮)5月25日6月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3-194)丙○○丁○○甲○○辛○○壬○○己○○124-36、5-16 邱福來 KOOHOCKLYE丁○○(軒)、辛○○(皮)5月26日8月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6-187、P194)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09)丙○○庚○○丁○○甲○○辛○○壬○○己○○132-19、5-17 陳金明 TANKIMMENGMICHAEL丙○○(文)、辛○○(皮)5月27日6月8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5、P194)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13)丙○○丁○○甲○○辛○○壬○○己○○141-15、3-18 陳福明 TANHOCKBENG甲○○(致)、壬○○(睿)5月31日9月1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3-144、P16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59-36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53-19、5-18 張聖馨 tessateoshenxin壬○○(睿)、辛○○(皮)6月5日7月1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7)丙○○丁○○甲○○辛○○壬○○己○○164-37 陈伟芳 TANWEIFANG丁○○(軒)6月8日9月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110偵31152卷一P13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72-20、3-20 貝莉芳 PooiLeefong丙○○(文)、壬○○(睿)6月12日7月1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5、P16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41)丙○○丁○○甲○○辛○○壬○○己○○185-19 陳世安 TANSAYANN辛○○(皮)6月14日8月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4-19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15)丙○○庚○○丁○○甲○○辛○○壬○○己○○195-20 潘秀中 PANXIUZHONG辛○○(皮)6月14日6月1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5)丙○○丁○○甲○○辛○○壬○○己○○205-21 李文嬸 LIWENSHEN辛○○(皮)6月16日9月1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1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211-16 袁鴻才 WONGHONGCHYE甲○○(致)6月23日6月2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4)丙○○丁○○甲○○辛○○壬○○己○○221-17周紫榆CHEWKOONEE甲○○(致)6月24日6月2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4)丙○○丁○○甲○○辛○○壬○○己○○232-11、5-22 梁穎嫻 NEOYINGXIAN丙○○(文)、辛○○(皮)6月24日8月9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2-153、P195-19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17)丙○○庚○○丁○○甲○○辛○○壬○○己○○243-21 陳大衛 TANLIMPEH壬○○(睿)7月8日7月14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8)丙○○丁○○甲○○辛○○壬○○己○○253-22 齊月 QIYUE壬○○(睿)7月10日7月1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8)丙○○丁○○甲○○辛○○壬○○己○○264-16俞玫yumei丁○○(軒)7月10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3)丙○○庚○○丁○○甲○○辛○○壬○○己○○274-17 韓瑋枝 vickihanweekee丁○○(軒)7月10日7月1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3-184)丙○○丁○○甲○○辛○○壬○○己○○283-15 王聲宏 ONGSHENGHONG壬○○(睿)7月11日8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23)丙○○庚○○丁○○甲○○辛○○壬○○己○○293-23 柳天興 LIEWTHIANENG壬○○(睿)7月12日7月1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8-169)丙○○丁○○甲○○辛○○壬○○己○○303-24 陳升文 CHENSHENGWEN壬○○(睿)7月12日7月1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9)丙○○丁○○甲○○辛○○壬○○己○○312-21 林巧云 LIMQIAOYUN丙○○(文)7月12日7月1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5)丙○○丁○○甲○○辛○○壬○○己○○322-22 陈政国 TANCHINKOK丙○○(文)7月13日7月1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丙○○丁○○甲○○辛○○壬○○己○○333-25 劉昱廷 LowYUTING壬○○(睿)7月13日7月1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9)丙○○丁○○甲○○辛○○壬○○己○○344-18姚娜YAONA丁○○(軒)7月13日7月1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丁○○甲○○辛○○壬○○己○○354-19 譚瑋賢 THAMWEIXIAN丁○○(軒)7月14日7月1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丁○○甲○○辛○○壬○○己○○363-26 許德興 Kohbeckseng壬○○(睿)7月16日7月1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9)丙○○丁○○甲○○辛○○壬○○己○○372-23、3-27 黃凤英 WONGFONGYENG丙○○(文)、壬○○(睿)7月16日7月2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P169)丙○○丁○○甲○○辛○○壬○○己○○382-24 赵彬 ZHAOBIN丙○○(文)7月17日7月1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丙○○丁○○甲○○辛○○壬○○己○○393-28 張桂錦 CHANGWEIKUM壬○○(睿)7月17日7月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9-170)丙○○丁○○甲○○辛○○壬○○己○○403-29 梁建明 LEONGKINMENG壬○○(睿)7月17日7月2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0)丙○○丁○○甲○○辛○○壬○○己○○414-20 張漢秋 teohungchiew丁○○(軒)7月17日7月1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丁○○甲○○辛○○壬○○己○○422-12、3-30 岳峻宇 YUEJUNYU丙○○(文)、壬○○(睿)7月18日7月23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3、P170)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19-320)丙○○丁○○甲○○辛○○壬○○己○○433-31 李成賓 LICHENGBIN壬○○(睿)7月18日7月1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0)丙○○丁○○甲○○辛○○壬○○己○○442-25 許佩琪 KOHPEYCHI丙○○(文)7月19日7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丙○○丁○○甲○○辛○○壬○○己○○453-32 劉明輝 LAUBENGHUI壬○○(睿)7月20日7月2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0)丙○○丁○○甲○○辛○○壬○○己○○464-21衛寶珠weypohchoo丁○○(軒)7月20日7月2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丁○○甲○○辛○○壬○○己○○471-18 郭水源 KWEKCHWEEGUAN甲○○(致)7月21日7月2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4)丙○○丁○○甲○○辛○○壬○○己○○481-19 鐘亞明 CHONGAHBENG甲○○(致)7月21日7月2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4)丙○○庚○○丁○○甲○○辛○○壬○○己○○495-23 潘卉岩 TANHUIYAN辛○○(皮)7月21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6)丙○○庚○○丁○○甲○○辛○○壬○○己○○505-24 葉偉明 YIPWHYEMENG辛○○(皮)7月22日7月31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3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6)丙○○庚○○丁○○甲○○辛○○壬○○己○○513-33白素佩CONNIEPEKSOCKPEI壬○○(睿)7月23日7月2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1)丙○○丁○○甲○○辛○○壬○○己○○525-9 林福來 Linhocklai辛○○(皮)7月23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月23日)7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2)丙○○丁○○甲○○辛○○壬○○己○○534-22 張霖澎 tionglingpheng丁○○(軒)7月24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庚○○丁○○甲○○辛○○壬○○己○○543-34 姚航星 YEWHONGSING壬○○(睿)7月25日8月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1)丙○○庚○○丁○○甲○○辛○○壬○○己○○551-20 王健華 WONGKINWAH甲○○(致)7月26日7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丙○○庚○○丁○○甲○○辛○○壬○○己○○565-25 鄔淑芬 woosoofan辛○○(皮)7月26日7月28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6)②扣案雲端資料光碟:路徑:00000000one_drive/單況/歷史單況/21-07/0000-00-00單況表頁24丙○○庚○○丁○○甲○○辛○○壬○○己○○57起訴書附表一1-6、4-9 郭志寶 KOAYKEEPOH甲○○(致)、丁○○(軒)7月27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1)(起訴書誤植「7/30進1.46新幣」)丙○○庚○○丁○○甲○○辛○○壬○○己○○582-26、6-2 李光明 LeeKongbeng丙○○(文)、庚○○(海)7月27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P203)丙○○庚○○丁○○甲○○辛○○壬○○己○○593-35史曉東SHIXIAODONG壬○○(睿)7月27日7月2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1)丙○○庚○○丁○○甲○○辛○○壬○○己○○604-23 庄秀祥 zhuangxiuxiang丁○○(軒)7月27日7月2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庚○○丁○○甲○○辛○○壬○○己○○613-36 黃瑞云 NGSHWEEHOONG壬○○(睿)7月28日7月3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1)丙○○庚○○丁○○甲○○辛○○壬○○己○○625-26 許貴芳 KOHKWEEHUANG辛○○(皮)7月28日7月2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403)丙○○庚○○丁○○甲○○辛○○壬○○己○○635-27 林智源 Linzhiyuan辛○○(皮)7月29日8月10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05-306)丙○○庚○○丁○○甲○○辛○○壬○○己○○645-28、6-3 鄭宇軒 TAYEESEN辛○○(皮)、庚○○(海)7月29日9月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7、P203)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39-34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655-29 蕭月鳳 SIEWYUETFOONG辛○○(皮)7月29日7月2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7)丙○○庚○○丁○○甲○○辛○○壬○○己○○661-21 費納斯 FEINASI甲○○(致)、壬○○(睿)(起訴書附表二漏載壬○○)7月30日8月2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丙○○庚○○丁○○甲○○辛○○壬○○己○○674-24 卞旋羽 pengsiewmei丁○○(軒)7月30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4)丙○○庚○○丁○○甲○○辛○○壬○○己○○685-30 王冠方 ongKuanfang辛○○(皮)7月30日9月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7-198)丙○○戊○○庚○○丁○○甲○○辛○○壬○○己○○691-22 吳文吉 GOHBOONKIAT甲○○(致)7月31日8月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丙○○庚○○丁○○甲○○辛○○壬○○己○○705-31 馮學榮 HOONHOCKENG辛○○(皮)7月31日7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8)丙○○庚○○丁○○甲○○辛○○壬○○己○○712-13、5-32 張書健 zhangshujian丙○○(文)、辛○○(皮)8月1日8月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3、P19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293-295)丙○○庚○○丁○○甲○○辛○○壬○○己○○724-38 朱金妹 CHUKIMMOI丁○○(軒)8月3日9月7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4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6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732-27、3-37 林贵海 LIMQUEEHAI丙○○(文)、壬○○(睿)8月5日8月3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6-157、P172)丙○○戊○○庚○○丁○○甲○○辛○○壬○○己○○741-11、3-38 孫月清 SNGQUAYCHENG甲○○(致)、壬○○(睿)8月6日8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2)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25-326)丙○○庚○○丁○○甲○○辛○○壬○○己○○755-33 謝維航 SIEWEIHANG辛○○(皮)8月6日9月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8-19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766-4 卢继桂 LUJIGUI庚○○(海)8月6日8月1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3)丙○○庚○○丁○○甲○○辛○○壬○○己○○774-39、5-34、6-5 吳振東 GEOFFREYNGUCHIENTONG丁○○(軒)、辛○○(皮)、庚○○(海)8月7日9月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7、P199、P203-204)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03-30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781-23汪女士HUYNHTHICAMVANEM甲○○(致)8月14日8月2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丙○○庚○○丁○○甲○○辛○○壬○○己○○794-25、6-6韓協元hanngiapjuan丁○○(軒)、庚○○(海)8月14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P20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804-26 翁偉軒 ANGWEIXUANDION丁○○(軒)8月16日8月27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丙○○庚○○丁○○甲○○辛○○壬○○己○○811-12、4-27 林偉權 lumwhyekuin,jordan甲○○(致)、丁○○(軒)8月17日9月9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3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2-143、P18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3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822-28 林繼茂 LINGKEEMOH丙○○(文)8月20日9月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29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832-30 楊忠造 YEOTIONGCHOO丙○○(文)8月21日9月2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7-158)丙○○戊○○庚○○丁○○甲○○辛○○壬○○己○○842-31、6-7 周波敦 chewpohtoon丙○○(文)、庚○○(海)8月21日9月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3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853-39、5-35 吳志成 NGSEESENG壬○○(睿)、辛○○(皮)8月21日8月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2、P199)丙○○庚○○丁○○甲○○辛○○壬○○己○○863-40 黃德祥 NGTECKSIONG壬○○(睿)8月21日8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2)丙○○庚○○丁○○甲○○辛○○壬○○己○○871-24、6-8 王有鑫 WANGYOUXI甲○○(致)、庚○○(海)8月22日8月2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P204)丙○○庚○○丁○○甲○○辛○○壬○○己○○883-41 王寶英 ONGPOHENG壬○○(睿)8月22日8月2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3)丙○○庚○○丁○○甲○○辛○○壬○○己○○892-32 傅淑君 Pohsiokkhoon丙○○(文)8月23日8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8)丙○○庚○○丁○○甲○○辛○○壬○○己○○903-42 陳錦秀 tenkingsiu壬○○(睿)8月24日9月1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14-28 詹聯成 chiamliangseng丁○○(軒)8月24日8月2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丙○○庚○○丁○○甲○○辛○○壬○○己○○921-9、3-14 何濟良 HOCHAILEANG甲○○(致)、壬○○(睿)8月25日9月1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1-142、P165-166)②新加坡警察報案單明細、報案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9、P256-257)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43-34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33-43、5-37 張有貴 cheongyauKwai壬○○(睿)、辛○○(皮)8月25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44-29 倪振福 Guaychinhock丁○○(軒)8月25日8月2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丙○○庚○○丁○○甲○○辛○○壬○○己○○955-36 丁馳宇 dingchiyu辛○○(皮)8月25日8月28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9)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01-302)丙○○庚○○丁○○甲○○辛○○壬○○己○○965-38林泳耀limyeongyaw辛○○(皮)8月26日9月1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71-25 王金明 WANGJINMING甲○○(致)8月27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5-146)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83-44 王華倫 ONGWAHLOONG壬○○(睿)8月27日9月4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994-30 卓猷全 tohyewchuan丁○○(軒)8月27日8月2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丙○○庚○○丁○○甲○○辛○○壬○○己○○1004-31 林家玉 limchjiayee丁○○(軒)8月27日8月27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5)丙○○庚○○丁○○甲○○辛○○壬○○己○○1015-39 侯樹起 houshuqi辛○○(皮)8月27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23-45、7-3 蔡德銘 dominicchuateckming壬○○(睿)、戊○○(南)8月29日9月4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3-17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31-26 覃錦昌 CHAMKAUMCHONG甲○○(致)8月30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6)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46-9 徐巧恩 CHEEQIAONE庚○○(海)8月30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57-4 牟璇珲 MUXUANHUI戊○○(南)8月30日8月3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61-10、2-16 楊美儀 YONGMAYYEE甲○○(致)、丙○○(文)9月1日(起訴附表二誤載為10日)9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2、P154)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43-24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74-40、7-5 林貴全 LIMKWEECHUANPETER丁○○(軒)、戊○○(南)9月1日9月1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8、P20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28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81-27、1-29、3-64、3-65 黃新福 ( 黃今福 )WONGSINFOK甲○○(致)、壬○○(睿)9月2日9月28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6、P17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㈢P33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091-28、3-46 林寶榮 LINPOHENG甲○○(致)、壬○○(睿)9月2日9月1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6、P174)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02-33、3-47 符慧明 FOOHUIMINGANN丙○○(文)、壬○○(睿)9月5日9月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289-290)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13-48、6-10 鄭美琪 TEEMEIQI壬○○(睿)、庚○○(海)9月5日9月13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4)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6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27-6 王惠芳 WEEHUIFANG戊○○(南)9月5日9月18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33-49 陳玉婷 TANGEOKTING壬○○(睿)9月6日9月9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4-17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7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41-30、3-50 商婉瑩 SHANGWANYING甲○○(致)、壬○○(睿)9月7日9月18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7、P17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二次警詢卷㈠P105-106)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52-14、7-7 李伊娃 LEEYEEWA丙○○(文)、戊○○(南)9月7日9月1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3、P208)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65-40 楊立國 YANGLIGUO辛○○(皮)9月7日9月12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0)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41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73-51周金花CHOOKIMHUA壬○○(睿)9月8日9月1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87-1萬 錦波 BANKAMBOR戊○○(南)9月8日9月20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6)②新加坡警察報案單明細、報案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89、P258-259)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28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192-15、3-52 何景華 HOKENGWAH丙○○(文)、壬○○(睿)9月9日9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4、P17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03-53 吳昇峰 NGSINGFONG壬○○(睿)9月9日9月1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12-34蔡金宝chuakimpoh丙○○(文)9月10日9月11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8)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23-54 林筠菀 LIMYUENLING壬○○(睿)9月11日9月20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5-17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49-35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32-29 林永華 LIMYONGHUA戊○○(南)(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丙○○)9月13日9月1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43-13 林紈吟 LIMWANYING,LILY壬○○(睿)9月13日9月22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65)②新加坡警察報案單明細、報案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53-255)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45-34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54-41、6-11 黃思雯 NGSEEWEN丁○○(軒)、庚○○(海)9月13日9月21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8、P204-205)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㈡P16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65-41 楊麗娟 yeohlaykeong辛○○(皮)9月14日9月1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2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0-201)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㈢P21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71-31 蕭豐昌 SEOWFONGCHONG甲○○(致)9月15日9月17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82-17、7-8 羅文光 LOWVUNKONG丙○○(文)、戊○○(南)9月15日9月24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54-155、P20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㈢P4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294-32 林秀娥 limsiewngoh丁○○(軒)9月15日9月24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3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07-2杜穎鋥DUYINGZENG,ANDREW戊○○(南)9月15日9月23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6)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37-238)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28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14-33 葉偉立 yapweelip丁○○(軒)9月18日9月2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6)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21-32 陳恩 CHENEN甲○○(致)9月19日9月19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33-55、5-42 林麗娥 LIMLIERR壬○○(睿)、辛○○(皮)9月19日9月22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6、P201)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警方報告(含被害人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41-242)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㈡P24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44-34 張寶龍 teopohleng丁○○(軒)9月19日9月2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8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55)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57-9 覃祖良 TUMCHOOLIENG戊○○(南)9月19日9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8)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28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65-8 胡臣升 OhChensheng辛○○(皮)9月19日9時許9月24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92)②新加坡警察之報案單明細、筆錄(第二次警詢卷㈣P228、P233-234)③「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第一次警詢卷㈢P26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77-10 鐘寶宜 CHOONGPOHYEE戊○○(南)、9月20日9月23日單況表(本院卷㈡P141-142)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83-56、5-43 王志成 ongcheeseng壬○○(睿)、辛○○(皮)9月21日9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8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393-57、5-44 郭君華 kokKuanwah壬○○(睿)、辛○○(皮)9月21日9月26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㈡P45-46)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03-58 甄國基 ChanKokkee壬○○(睿)9月22日9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6)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錄(第一次警詢卷㈠P353)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15-45黃一頌ngyisong辛○○(皮)9月22日9月22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25-46龐璐穎pangluying辛○○(皮)9月23日9月2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1)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8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37-11 張鋒 ZHANGFENG戊○○(南)9月23日9月23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41-33、2-35 黎耀泉 LAIYEWCHIM甲○○(致)、丙○○(文)9月24日9月24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7、P158-159)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5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53-59 黃秀珠 NGSIEWCHOO壬○○(睿)9月24日9月25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6-177)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17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67-12紀 日杰 KEELEKKEAT戊○○(南)9月24日9月25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9)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71-34 沈梅英 SIMBUAYENG甲○○(致)9月25日9月2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4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83-60VELAYUDHANIRENE壬○○(睿)9月25日9月2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495-47 戴永春 Tayengchoon辛○○(皮)9月25日9月26日①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201-202)②「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110偵31152卷一P391)丙○○戊○○庚○○丁○○甲○○辛○○壬○○己○○1503-61 王示輝 WONGSEEHUI壬○○(睿)9月26日9月26日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㈣P177)丙○○戊○○庚○○丁○○甲○○辛○○壬○○己○○【附表四】自機房扣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iPhone12藍色手機1支【丙○○】【4F-B-床,1-1】
2、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丙○○】【4F-B-床,1-3】
3、Google廠牌手機1支【丙○○】【4F-B-床,1-5】
4、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丙○○】【4F-B-床,1-2】
5、ipad玫瑰金平板電腦1臺【丙○○】【4F-B-床,1-4】
6、sim卡1張【丙○○】【4F-B-床,1-6】
7、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丙○○】【4F-B-床,1-7】
8、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丙○○】【4F-B-床,1-8】
9、ipad平板電腦1台【壬○○】【4F-B-床,2-1】
10、iPhone7粉紅色手機1支【壬○○】【4F-B-床,2-2】
11、iPhone銀色手機1支【壬○○】【4F-B-床,2-3】
12、iPhone手機1支(背殼內含兩張sim卡)【壬○○】【4F-B-床,2-4】
13、iPhone金色手機1支【壬○○】【4F-B-床,2-5】
14、iPhone金色手機1支【壬○○】【4F-B-床,2-6】
15、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辛○○】【4F-B-床,3-1】
16、LG廠牌平板電腦1台【辛○○】【4F-B-床,3-2】
17、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辛○○】【4F-B-床,3-3】
18、ipad白色平板電腦1台【辛○○】【4F-B-床,3-4】
19、iPhone8plus黑色手機1支【甲○○】【4F-B-床,4-1】
20、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甲○○】【4F-B-床,4-2】
21、iPhone8plus白色手機1支【甲○○】【4F-B-床,4-3】
22、sim卡1張【甲○○】【4F-B-床,4-4】
23、ipad玫瑰金平板電腦1台【甲○○】【4F-B-床,4-4】
24、iPhone銀色手機1支【甲○○】【4F-B-床,4-5】
25、監視器2台【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1】
26、WIFI分享器1台(含SIM卡)【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2】
27、iPhone黑色手機1支【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3】
28、WIFI分享器1台(含SIM卡)【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4】
29、iPhone卡通樣式手機1支【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5】
30、華為無線網卡1支(含SIM卡)【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6】
31、iPhone金色手機1支【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7】
32、SIM卡12張【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8】
33、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9】
34、監控專用SD卡1張【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10】
35、iPhone黑色手機1台【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11】
36、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4F-B-12】
37、iPhone黑色手機1支【丙○○】【4F-A-1】
38、oppo廠牌金色手機1支【丙○○】【4F-A-2】
39、android手機1支【丙○○】【4F-A-3】
40、SIM卡2張【丙○○】【4F-A-4】
41、smart讀卡機1個(含SD卡)【丙○○】【4F-A-5】
42、USB1個【丙○○】【4F-A-6】
43、分享器1個【丙○○】【4F-A-7】
44、SD卡1個【丙○○】【4F-A-8】
45、4G強波器1臺【丙○○】【4F-A,陽台】
46、msi筆記型電腦1台【丙○○】【2F-1】
47、監視器1個【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2F-2】
48、監視器主機1台【除己○○外之7人共同持有】【1F-1】
49、ipad玫瑰金平板電腦1台【戊○○】【3F-A-床1-1】
50、iPhone白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戊○○】【3F-A-床1-2】
51、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戊○○】【3F-A-床1-3】
52、iPhone6s銀色手機1支【庚○○】【3F-A-床2】
53、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丁○○】【3F-A-床4-1】
54、台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裝在平板電腦內)【丁○○】【3F-A-床4-2】
55、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丁○○】【3F-A-床4-3】
56、iPhone8金色手機1支【丁○○】【3F-A-床4-5】
57、iPhone粉色手機1支【丁○○】【3F-A-床4-6】
58、iPhone7金色手機1支【丁○○】【3F-A-床4-7】
59、7-11儲值遠傳易付卡30日序號單據1張【丁○○】【3F-A-床4-4】【附表五】自被告己○○處扣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
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集團成員雜支記錄簿1本
4、繳費通知單及明細1張
5、集團生活雜支發票5份
6、集團成員身份證2張
7、集團成員生活雜支簿1本【附表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出機房需行經之當鋪)扣得:
1、iPhone12手機1支
2、iPhone8手機1支
3、電腦主機1台
4、監視器主機1台
5、WIFI分享器1台【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至三(簡稱第一次警詢卷㈠至㈢)。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至四(簡稱第二次警詢卷㈠至㈣)。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卷一至二(簡稱110偵31152)。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95029號卷一至五(簡稱中市警六卷一至五)。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11號(簡稱110逕搜11)。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499號(簡稱110聲同調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