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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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濟民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弘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782元,及其中19159元
自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乙○○於91年10月24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
第一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
⑵: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積欠本金
19159元、利息594元、違約金29元,合計19782元。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前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七張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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