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按被告乙○○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
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另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
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另關於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