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被   告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伍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執有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各給付原告本件票款,及法定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民國94年12月31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民國95年1月2日│
││拾元││
├─────────┼─────────────┼─────────┤
│民國94年12月10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民國94年12月12日│
││伍拾貳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