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13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134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民國95年4月17日確定,惟
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
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各1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
度雄秩字第134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並於同年4月17日
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庭95年4月26日雄院隆秩鏡134字第
10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
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4,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經折算結果,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