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54,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減為31,59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女丙○○有私人恩怨,竟於
民國94年7月26日7時3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地下3
樓,以自備之鑰匙刮傷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5086-LV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車身,原告計支出修復費
用31,590元(包含零件5,590元、工資26,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刮傷系爭小客車之左前門內飾板,但該
門內飾板尚可使用,不必換新,請求酌減此部分之賠償費用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7月26日7時3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
地下3樓,以自備之鑰匙刮傷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車身。
系爭小客車之左前門內飾板有一長約10公分之刮痕係被告
所刮傷。
(二)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36,260元,其中
包含零件10,260元(左後視鏡總成更換2,335元、右後視
鏡總成更換2,335元、左前門內飾板總成更換5,590元,此
部分原告僅請求左前門內飾板總成更換之費用)、工資26
,000元(全車烤漆20,000元、全車配件拆裝6,000元)。
(三)系爭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應否賠償系爭小客車左前門內飾
板總成更換之費用?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刮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遭被告刮傷之系爭小客車左前門
內飾板尚可使用,不必換新,請求酌減此部分之賠償費用
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瑞特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小客車左
前門內飾板遭刮傷後,尚可使用,但刮痕無法以烤漆等方
式修復等語。查系爭小客車左前門內飾板之刮痕長達約10
公分,既無法以烤漆等方式修復,如欲回復未遭被告刮傷
前之原狀,僅能更換新零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左
前門內飾板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小客車之左前
門內飾板尚可使用為由,請求酌減此部分之賠償費用云云
,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左前門內飾板總成更
換5,590元、工資26,000元,及系爭小客車係於94年1月間
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
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系爭小客車於94年1
月出廠,迄至被告刮傷系爭小客車之日即94年7月26日,
已經使用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五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被告應賠償前揭零件之折舊額為466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90÷(5+1)=93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
000)×0.2×0.5=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124元(0000-000
=5124),連同工資26,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31,124元(26000+5124=3112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