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95年6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7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