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6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
7月31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數度租予被告經
營五金買賣,租金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租期則
分別為9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租期1個月)、同年
12月25日至94年3月24日(租期3個月)、94年6月25日至
同年9月24日(租期3個月),嗣於同年11月間,為促請被
告搬遷,乃將租金降為2萬元,租期1個月即同年月25日至
同年12月24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搬遷,迄今避不見面,亦不
交還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不當利益,且積欠水、
電費計5,36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所欠水、電費
用,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4份、水電費收據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水、電費5,36
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之94年
12月2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無法律上原
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
不當得利;至其所受利益,原告主張依兩造原有租賃契約約
定之租金3萬元加以計算,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市
區、交通便捷及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五金買賣等情
,認以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