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