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違約金請求期數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
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
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
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於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約
定條款第21條約定予以停卡,其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
約定利率年息17%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查被告截至目前,累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
49096元,其中本金為44260元部分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7%計算遲延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減縮請求期數為
6期)。因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帳單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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