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薛承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3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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