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家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家猛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檢警偵辦全無隱匿,被告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每天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竊盜、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竊盜、搶奪等犯行,有證人 林純妃 、施○○、 江清義 、 許淑慧 、范氏源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105年10年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2、23日,又再犯本案二次搶奪、三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