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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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潘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潘怡萱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8月23日止累計89,913元正未給付,其中86,025元為本金;3,295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潘怡萱於民國105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5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6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8月23日止累計206,524元正未給付,其中201,821元為本金;4,203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