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得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得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三段111巷42弄口之工作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45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迄101年4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乃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之情形(即該採集人為毒品列管人口)時,不得要求採集尿液。被告雖於101年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錄,然已非毒品列管人口,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對被告驗尿;且本件被告並非遭警察查獲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而係警方至被告工地請求被告以證人身分協助指認友人販毒之監聽譯文,於證人筆錄製作中,被告並無依何跡證顯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然警方竟違反告知義務,就吸食毒品行實質偵訊程序,警方突然問被告現在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施用,警方即命被告驗尿,被告當場拒絕,仍遭警方強硬要求而無奈聽從警方指示採尿,被告未知悉有權利拒絕驗尿,警方係詐欺被告以不得拒絕驗尿,本件警方顯有違法採證,所採驗收集之尿液檢體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頁反面,毒偵字第3090號卷第10頁),並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雖稱警方違反告知義務,就吸食毒品行實質偵訊程序,且以詐欺被告方式採集尿液、強迫被告採尿,係違法採證云云,然查:卷附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該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該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797號卷第8頁)。且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時,於同日17時53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時,經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其涉嫌毒品案件,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員詢問上開筆錄內容是否皆出自於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有無以暴力、利誘或其他不法方式向你取供?詢問過程是否全程錄影、錄音?被告即答復:是。沒有。有全程錄影。等語(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5頁);於翌日(即108年3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警方是否經你同意,於108年3月18日20時55分,在本大隊對你採集尿液檢體?所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被告即答復:有。乾淨。是。復經警員詢問上開筆錄內容是否皆出自於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有無以暴力、利誘或其他不法方式向你取供?詢問過程是否全程錄影、錄音?被告亦答復:是。沒有。有全程錄影。等語(毒偵字第797號卷第5頁);復於108年3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前2、3天在○○○鎮區○○路○段○○○巷○○巷口的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有對其採尿,其對採尿程序、拘提程序均無意見等語(毒偵字第3090號卷第10頁),有前述拘票、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字第3090號卷第9-10頁,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5頁)。是被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訊時止,從未表示有何遭到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方式訊問,方同意簽署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再徵諸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警察以何方式對其為強迫、脅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檢體採證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任意性。
㈢、再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已告知其涉犯毒品罪嫌,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等存卷可參(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頁);又警方係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因監聽到被告與他人毒品交易內容,經檢察官開立拘票而拘提到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8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其工作之桃園市○鎮區○○路3段111巷42弄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語(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所述已足使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採集其尿液之必要;是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其非毒品列管人口,不應對其採尿,警察採尿違法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末以,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