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華
詹淑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思華、詹淑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思華、詹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張思華、詹淑慧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思華、詹淑慧二人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 蘇長治 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共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蘇長治以資賠償之用,然均未履行給付,犯後態度尚不能認為良好,惟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張思華、詹淑慧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畢業(惟其中被告詹淑慧部分,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