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天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71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 林熙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兩車擦撞,林熙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合併表淺性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熙庭提告被告蔡天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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