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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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李漢麟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李亭潔 非訟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李溓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需安置費新台幣(下同)24,500元(醫療費用另計),除身障補助部分安置費用外,並無其他資產可維持生活。爰依民法扶養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以補安養費、雜支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並無爭執,然均稱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相對人李亭潔並稱:伊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相對人李溓品亦稱:伊目前尚需要扶養母親,在經濟能力範圍內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等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60歲,育有相對人二名
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除每月經政府補助部分安置費用外,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聲請人於105年至10
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984年出廠之汽車1台,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李亭潔高職畢業,目前雖無業,但於108年3
月間擔任銷售員之薪資有23,000元;相對人李溓品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元,經相對人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相對人李亭潔於10
5年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9,657元、124,327元,名下有汽車1輛;相對人李溓品於105年至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8,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之母親 王麗琴 於00年0月00日生,無領取補助,105年至
107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其中一筆為公同共有農地,另外兩筆為現住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王麗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麗琴之戶籍及社會福利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第221至223頁)等可佐,可認王麗琴有需受扶養之情形。相對人李亭潔雖稱其目前因病需回醫院回診,待業中,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等詞,然其現年31歲,正值青壯時期,前雖因病住院,但非為重大難治之病,此有醫院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勞動能力並無因而完全喪失。依相對人李亭潔之學識、工作經驗等,仍具相當工作能力。本院考量上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狀,認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允當。
㈢再查,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4、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及20,665元,聲請人目前因腎病變需血液透析(參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自107年10月至今接受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安置,安置費用撥予機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安置費用需24,500元,經政府提供部分安置費用補助,聲請人因病有醫療之需求,並考量相對人所得收入情形,認聲請人每月尚須10,000元為適當。依前述相對人平均分擔方式,相對人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為每月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扶養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金蘭